施甲等六名青年平均年龄只有23岁,却在不到两个月的时间内2次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实施绑架犯罪。经连云港市东海县人民法院开庭审判,六名被告人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13年至6年不等,并处罚金5万元至2万元不等;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440元;作案工具黑色桑塔纳轿车一辆予以没收。宣判后施甲以原审量刑重,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阚某以没有提议绑架受害人,没有实施具体绑架行为,仅提供了被害人的电话号码,应当认定从犯,请求二审给予减轻处罚为由上诉。近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东海县人民法院的判决。 案情回放 只为勒索钱财 两次实施绑架 2014年11月份,被告人徐某提议并与被告人阚某、施甲、王某(另案处理)等人预谋绑架庄某勒索钱财,并准备了车辆、辣椒水等工具,后因寻找庄某未果即返回阚某位于东海县青湖镇某村的家中。此后,被告人徐某、阚某、施甲、王小芳与王某、李某(该二人另案处理)商议另寻目标,阚某提议绑架同村的阚小静,并商定由阚某获取其电话号码,王小芳负责以办假证的名义打电话将其约出来,徐某、施甲、王某等人准备作案工具汽车、辣椒水、警服等。期间,徐某、施甲、阚某、王某等人还驾车到本县温泉镇羽山等地寻找关押人质的地点。2014年11月30日,王小芳打电话约阚小静到山东省临沭县大兴镇拖拉机站附近交易假证,徐某遂开车带施甲、王小芳、王某、李某到达现场。趁王小芳与阚小静交易之际,王某(着警服)、李某(拿辣椒水)下车到阚小静面前朝其喷洒辣椒水,强行将其拖拽到车上,并在车辆行驶过程中对其进行殴打。当窜至本县温泉镇西连湾村时,作案车辆出现故障,王小芳、李某将阚小静押下车,施甲另寻车辆未果,因围观群众较多,遂各自逃窜。经鉴定,阚小静的伤为轻微伤。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王小芳被抓获。2015年2月2日,被告人阚某自动投案。 2015年1月上旬,被告人徐某再次预谋绑架庄某勒索钱财,后将犯意告诉被告人施甲、陈梅、施乙,同时安排陈梅和庄某网聊以便将其约出,并准备了头套、辣椒水、手铐等作案工具。被告人施甲还向他人借得一辆号牌为苏GZ4683的面包车及位于本市赣榆区的一处出租屋。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陈梅将庄某约到本县开发区见面,徐某驾驶面包车载施甲、施乙携带作案工具尾随其后,同时徐某以索要债务为由纠集“路路”及其朋友前来帮忙。当日19时左右,施甲、“路路”及其朋友采取喷洒辣椒水、抓推的方式将庄某推到面包车内,徐某随即开车与施甲、施乙挟持庄某至本县青湖镇一处荒地,“路路”及其朋友先行离开,陈梅随后赶到该地。期间,被告人施甲给庄某戴上手铐、头套并对其进行了殴打,被告人徐某、施乙也分别进行了殴打。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徐某、施甲、施乙、陈梅挟持庄某至赣榆区出租屋内,徐某、施甲用棒球棍、老虎钳等工具殴打庄某,并提供手机卡给其打电话要求其家人、朋友将赎金打到其农行卡上。经讨价还价,赎金数额从20万元谈到4万元,庄某家人陆续打到其农行卡人民币3万元。当晚,徐某安排陈梅在赣榆区一农行网点取现14700元。随后,徐某驾驶苏GZ4683面包车载陈梅,施甲驾驶苏GKP528轿车(系其期间返回东海县租赁)载施乙、庄某返回东海县,并于途中在本县石梁河镇农村信用社取现15000元。2015年1月14日凌晨,因怀疑有公安跟踪,在本县青湖镇境内,被告人徐某、施甲、施乙、陈梅将庄某扔下并弃车分散逃窜。经鉴定,庄某的伤为轻微伤。 法网恢恢 以身试法陷囹圄 追悔莫及悔已迟 本案的六名被告人先后落入法网。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7日向东海县人民法院对六名被告人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六名被告人才意识到事态的严重性,纷纷为自己的犯罪行为开脱辩解。 法院经审理认定:关于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徐某提议绑架庄某、被告人施甲积极参加历次绑架并殴打被害人、被告人阚某虽未直接参加绑架阚小静,但其系策划者,故该三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小芳、陈梅、施乙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被告人阚某的辩护人提出其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陈梅及其辩护人均提出的其是从犯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阚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阚某参与绑架庄某、阚小静均属于犯罪预备”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阚某、徐某、施甲等人预谋绑架庄某,并准备了作案工具,后因到临沂市寻找庄某未果,属于犯罪预备,公诉机关也予以了认定,故对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阚某、施甲、王小芳等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已挟持被害人阚小静并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构成绑架罪的既遂。至于因作案车辆毁坏导致被害人逃脱,勒索财物目的没有达到不影响本案既遂的成立。故对该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阚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绑架阚小静属于犯罪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阚某等人在预谋绑架庄某未果的情况下,又提出绑架阚小静,且作案时使用警服、辣椒水等工具,殴打被害人造成轻微伤后果,其主观恶性较深,暴力程度较高,对被害人造成伤害较大,故不属于情节较轻,对该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阚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阚某有自首、检举情节,且系初犯,无犯罪前科,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阚某系自动投案,在公安机关基本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庭审中虽有反复,但在一审终结之前又能认罪、悔罪,故可以认定自首,对该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阚某系本案最后一名到案的被告人,其既没有检举和协助抓获同案人,也没有检举其他违法犯罪的行为,该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小芳提出的“其不知道是绑架,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其他被告人利用”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徐某、阚某、施甲均供认王小芳参与了预谋绑架阚小静的过程,且其本人在公安机关亦供认在案发前一天曾听到徐某等人商量逮人的事情,结合其在绑架过程中的行为,足以认定其参与了绑架阚小静的预谋、实施过程,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梅的辩护人提出的“陈梅有坦白情节、悔罪表现,赃款已经被追回,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梅到案后基本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较好,构成坦白,本院在量刑时将予以考虑。对该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法院判决 多行不义必自毙 公正审判惩罪犯 被告人徐某、施甲、阚某、王小芳、陈梅、施乙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是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施甲、阚某、王小芳、陈梅、施乙犯绑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施甲、阚某实施第一次绑架庄某的犯罪行为是犯罪预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施甲、阚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小芳、陈梅、施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阚某、施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施甲、陈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我国刑法相关规定,遂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说法: 绑架罪是指勒索财物或者扣押人质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绑架他人的行为。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前款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的客体,包括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健康、生命权利及公私财产所有权利。因为行为人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对他人实施绑架,直接危害被害人的生命健康。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的方法,绑架他人的行为。“暴力”,是指行为人直接对被害人进行捆绑、堵嘴、蒙眼、装麻袋等人身强制或者对被害人进行伤害、殴打的每个人身攻击手段。“胁迫”,是指对被害人进行精神强制,或者对被害人及其家属以实施暴力相威胁。“其他方法”,是指除暴力胁迫以外的方法,如利用药物、醉酒等方法使被害人处于昏迷状态等。这三种犯罪手段的共同特征,是使被害人处于不能反抗或者不敢反抗的境地,将被害人非法绑架离开其住所或者所在地,并置于行为人的直接控制之下,使其失去行动自由的行为。法律只要求行为人具有绑架他人其中一种手段就构成本罪。绑架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按照罪法定原则和刑法相关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如果仅参加了绑架的行为,但未参与杀害、伤害被绑架人,没有实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行为,该未成年人对这种绑架行为不负刑事责任。但应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如果在绑架过程中实施了杀害或者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被绑架人的,则应按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主观方面由直接故意构成,并且具有勒索财物或者扣押人质的目的。“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是指采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的方法,强行将他人劫持,以杀害、杀伤或者不归还人质相要挟,勒令与人质有关的亲友,在一定期限内交出一定财物,以钱赎人。这里的“财物”应从广义上理解,不局限于钱财,也包括其他财产利益。“绑架他人作为人质”,是指处于政治性目的,逃避追捕或者要求司法机关释放罪犯等其他目的,劫持他人作为人质。 消息来源:东海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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